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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与余权华、陈雪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权华,陈雪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权华。被告陈雪雪。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与被告余权华、陈雪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和被告陈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誉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余权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权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陈雪雪与原告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雪雪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126号5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为涉案借款在4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权华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余权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权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2.原告对被告陈雪雪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126号5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雪雪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余权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余权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权华向誉诚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按固定年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12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陈雪雪与原告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陈雪雪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126号5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为余权华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851**号);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18日,誉诚公司向余权华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后余权华向誉诚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9日前的相应利息。嗣后,余权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于2015年8月1日与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登记证、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余权华、陈雪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余权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雪雪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人,应当承担在最高限额4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权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余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主张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雪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126号5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额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余权华、陈雪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