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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前光、王胜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蔡振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王胜光,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和建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辩护人和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朝光,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才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林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光及其辩护人、王胜光及其辩护人、王朝光及其辩护人、王才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3及家人发生矛盾,进而引发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前光手持菜刀与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将王某3砍伤。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前光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有砍王某3,但是刀是从被害人手上夺下来的,是防卫,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愿认罪。王前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王前光伤害王某3是为了家人免受被害人的伤害,是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门诊病历,欲证实被告人王前光左手被王某3刀伤,脖子被扁担打伤的事实。被告人王胜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打王某3,而且还被王某3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王胜光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胜光持刀的事实不清,因只有被害人陈述王胜光有拿刀砍了其一刀;证人韦某1、韦某2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本案唯一的物证即菜刀,至今未找到;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王胜光无罪。被告人王朝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打王某3,自己被王某3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朝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应遵循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王朝光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本案中只有证人韦某1的证言指正王朝光,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当庭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3伤害王朝光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是王某3先使用暴力的。被告人王才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打王某3,其只是劝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才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对王才光的指控,只有韦某1的证言陈述到王才光压着王某3,是孤证,且本案的作案工具没有查明,疑罪从无,建议对被告人王才光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才光、王朝光因自家柴堆起火等琐事与邻居王某3发生矛盾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前光手持菜刀将王某3砍伤。打斗造成王前光、王朝光、王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朝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王某3的伤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诊断。诊断结果:一、全身多处刀伤。1、左肩部三角肌断裂;2、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肱二头肌、肱桡肌断裂;4、左手背侧桡神经浅支损伤;5、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气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四被告人家属代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整,当场支付,被害人王某3给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某3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报案。2、被害人王某3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4年大年30号晚上,20时左右,本村的王朝光、王才光、王胜光、王前光四兄弟一起拿刀砍伤王某3,后来王某3的大哥王某2送其到四塘卫生院,之后由四塘卫生院转至南宁民族医院治疗的。事情经过:2014年1月30日晚,王前光拿菜刀砍了王某3的前额一刀。后来,王才光、王朝光拉住王某3不给动。之后的事情,王某3想不起来了。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队务会上将王才光、王前光、王胜光抓获。2014年4月17日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朝光,王朝光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王某3经诊断结果:一、全身多处刀伤。1、左肩部三角肌断裂;2、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肱二头肌、肱桡肌断裂;4、左手背侧桡神经浅支损伤;5、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气颅。5、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1月30日王前光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和颈部软组织挫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朝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王某3在与王朝光发生争执打斗中,将王朝光的右手指背割伤,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某3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李某见小儿子王某3受伤,大儿子王某2开车送去医院了。其他事情李某就不清楚了。9、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案发时,韦某2走出大门,看见王某3被两个男人按住,分别在王某3的左右两边各一个人,看不清楚王某3前面是否还有人,然后王前光就用菜刀砍王某3的后背。几分钟后王某3就摇摇撞撞走回来,头上流着血。然后王某2就开车送王某3去医院了。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1回到家门口看到王朝光、王才光、王胜光、王前光四兄弟跟王某1儿子王某3在家门口发生打斗,王某1就在家门口边上拿起一根扁担走过去,欲将他们隔开,就被王朝光、王才光推到在路边的水沟并被夺取手中的扁担竹子。王某1倒地后就被王朝光、王才光用拳头朝其头部殴打。王某1站起来后,看见王前光手上拿着一把不锈钢的菜刀。之后,王某1听见家里儿媳妇和孙女的哭声后,就跑进家里。后来,王某1听儿媳妇说王某3被他们砍伤了,已被送去四塘卫生院进行包扎。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19时左右,王某2听弟弟王某3说有人朝家里扔酒瓶,差点砸中母亲。王某2听后很生气就从楼上下来,到厨房随手拿了两把菜刀出来。之后王某2的母亲就过来把王某2的两把菜刀抢回去。然后王某2也跟着回去,一边走一边拿着手机打电话。王某2打完电话已回到家,就看见其弟弟王某3摇摇摆摆也走回到家门口,王某3老婆也跟在王某3后面。王某2看见王某3全身是血,头部还不停的流着血,王某2就开车送王某3去四塘卫生院。因为当时王某3伤得比较严重,四塘卫生院又转送到南宁市民族医院治疗。12、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韦某1吃过晚饭后想打热水给小孩子洗澡,就见从王才光几兄弟的家里有人扔一瓶没开过的啤酒瓶到其家里的院子,差点还打到其家婆(李某)。当时其丈夫王某3也看见了,韦某1与王某3开大门出去看,看见王才光几兄弟和其家里所有人站在离韦某1家门口几米的地方。韦某1与王某2及王某2妻子走出大门外,家里的小孩也跟了出来,出去后小孩见人多被吓哭,韦某1就带小孩回到院子。韦某1刚回到院子就听见外面吵吵的声音,听到后韦某1就走出去看,看见王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前光压着打其丈夫。韦某1看见王才光压着其丈夫的头,王胜光两只手抓着其丈夫的右手,王朝光压着其丈夫的肩膀,王前光就一边手抓住其丈夫左手,一边手就拿着一把菜刀往其丈夫身上砍。后来王某2就将王某3送去了医院。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被告人王前光就是2014年1月30日拿刀将其砍伤的人;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被告人王才光、王朝光就是2014年1月30日将其抱住,使其被王前光拿刀砍伤的人。证人韦某2辨认出2014年1月30日将王某3砍伤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王前光。证人韦某1辨认出案发当晚2014年1月30日20时许,是王朝光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3的右边肩膀;是王胜光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3的右臂;是王才光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3的头;是王前光用左手压着其老公王某3的左手,且右手拿着一把刀砍王某3。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才光、王胜光、王前光、王朝光辨认出2013年1月30日与王某3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的地点,地点位于南宁市兴宁取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王某3家门前的空地。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综合大队民警现场勘察:中心现场为王某3自建房,该房为居民自建房,高两层,座西朝东,为庭院式结构,楼房位于庭院的西侧,楼房北侧为一排瓦房结构的厨房,楼房西侧为院子,院子东侧有围墙,南侧为车棚,院子东北角为大院前门,西南角为后门。在该庭院北侧空地上,靠王胜光东侧围墙外墙边对方有木柴,在木柴北端斜靠有一捆枯死的甘蔗叶,在散落的甘蔗叶上有滴落状血迹,空地南侧靠王某3家厨房北墙外侧堆放有稻草,稻草有燃烧过的痕迹,空地东南角有树木、杂草等,东北角对方有砖块,在砖块东北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从泥道到庭院前门地面上可见一条点滴状血泊,在院子南侧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在庭院后门门前地面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经对王胜光家勘验:该房为庭院式结构,庭院门朝北,西侧为高两层的楼房,东侧为院子,院子东侧有围墙,与王某3家相邻,在该院子北侧靠围墙边有水桶、水缸等,在水桶北侧地面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迹。16、被告人王前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8点多,因为柴堆着火的事情与王某3家人闹意见,过一下,王前光听到外面有一个人说不能拿刀去,同时听见其哥王朝光喊了一声为什么拿刀来砍我。听到王朝光喊之后,王前光就从家里走出去,并看到王某3拿着一把刀到处晃。王前光就过去劝王某3,王某3就拿着刀来砍王前光,王前光跟王某3抢刀。抢刀过程中,王某3的父亲王某1拿扁担来打王前光。王前光抢了王某3的刀后,砍王某3,砍了王某3头部、手、肩膀等,大概有五六刀,具体记不清了。后来王前光就把刀扔到地上并回家。17、被告人王朝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7点多,王朝光的家人与王某3、王某2及其家人,就稻草起火原因引起了争执。引起争执后,王某3一边骂一边拿刀来砍王朝光。王朝光的手被王某3砍中了。之后,王朝光就看见其弟弟王才光、王胜光、王前光从家里冲出来,并二话没说就和王某3、王某2两兄弟打了起来。他们打了十几分钟,就停手了。当时打斗后王前光、王某3和王朝光都受伤了。18、被告人王才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7点多,将火浇灭后,王才光回家继续吃饭。之后听到弟媳还在外面争吵,过了一下王才光听到其哥王朝光说手被砍伤了。王才光就从家里跑出来,看见王某3拿着刀想砍人,王才光就过去拦着王某3,一边拦着王某3,一边被王某3的父亲拿扁担打。这时王才光的弟弟王胜光、王前光也出来。王胜光、王前光和王才光一起拦着王某3、王某2兄弟。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扭打在地上,过一会,双方从地上起来就停手。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不予采信的证据分析:1、卷宗P110-111,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欲证实王某2辨认出王朝光就是和王才光用手抱住其弟弟,后被王前光和王胜光将其弟砍伤的人。卷宗P112-113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欲证实王某2辨认出王才光就是和王朝光用手抱住其弟弟,后被王前光和王胜光将其弟砍伤的人。卷宗P114-115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欲证实王某2辨认出王前光就是和王胜光将其弟砍伤的人。卷宗116-117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欲证实王某2辨认出王胜光就是和王前光将其弟砍伤的人。经查,证人王某2陈述到,王某2弟弟王某3被人拿刀砍时其不在场,在家里面打电话。证人韦某1也陈述到其看到丈夫被砍后就回院子叫王某2报警。王某2并没有目击到砍伤其弟弟的人,王某2所做的上述四份辨认笔录不真实,应不予采信。2、被害人王某3陈述案发当晚王胜光砍了王某3一刀,经查,对于王胜光拿刀砍王某3的事实,仅有王某3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王胜光供述证实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二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提供并举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二级的事实。故对王胜光及其辩护人、王才光及其辩护人、王朝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胜光、王才光、王朝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前光持刀伤害他人,其持刀伤人的行为,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作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对王某3重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前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前光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前光持刀砍伤王某3时,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才光、王朝光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前光、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王前光从轻处罚,给于被告人王胜光、王朝光、王才光减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前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胜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朝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王才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