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现国、吴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吴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又名朱某2),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1,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吴某1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王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吴某1、任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聊城市使用弓弩毒针盗窃土狗多条。被害人王某2发现土狗丢失后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吴某1手持弓弩、棍棒对追赶的车辆进行射击,威胁、恐吓追赶人员。后因任某驾驶的车辆抛锚,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1、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1、吴某1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被告人是在路边打狗,起诉书指控的多条土狗只有两条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国家法定部门的证明,不能只凭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确定在路上游荡的狗属于有主财产,因此被告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是否构成盗窃罪或有盗窃行为存疑。2、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将“弩”扔掉,公安机关未找到,无法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弩是否属于凶器。3、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摆脱麻烦,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4、被告人朱某1有自首情节。5、本案被告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动机和后果不严重,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1、吴某1伙同任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聊城市使用弓弩毒针盗窃家犬。被害人王某2发现其家犬丢失后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吴某1手持弓弩、棍棒对追赶的车辆进行射击,威胁、恐吓追赶人员。后因任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三人弃车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被告人射狗用的针及针管。经被告人朱某1、吴某1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吴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本案因被害人王某2报案案发;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1投案;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1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吴坝派出所抓获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决定书、土狗照片。证实物证毒针等被扣押、土狗被掩埋的情况。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1于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朱某1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1、吴某1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他的厂子里,宋某1告诉他他养的土狗被盗,他和宋某1看见一辆面包车往北跑,就开车去追。追到了某1村对方发现了他们,就从某1村前街跑到后街,出了某1往北跑到北某2庄。他们追上了对方,对方猛一调头往南跑,追到某桥他们往西顺着河沿跑了。跑了大约一公里,对方车里左边伸出一只枪开了一枪,他没听见枪响,不过看见火光和冒烟了。对方面包车右边伸出一把弩,对着他们打了一箭,枪和弩都没有打中他们。他们没敢再追近,一直跟着对方,又跑了二公里左右,对方面包车开始冒烟,应该是出了故障,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往田地里跑了。四、证人证言1、任某证实,2013年阴历8月的一天,他和朱某2、吴某1开车去打狗,从河南台前某乡一直打到聊城的路上。弩和针是朱某2在网上弄的,先打了几条狗,到了七级镇附近,朱某2又打中一条狗,狗跑到路西一个厂子里去了,他们捡起狗往聊城方向走,走了没多远就发现一辆轿车在追他们,他就把车开到路东一个村里,在村里转了一圈,他们开车往聊城跑,又掉头开到一个河堤上往北开,后来车冒烟了,他们下车后就往树林里跑了。在轿车追他们的过程中,他没拿东西吓唬后面的车,没注意朱某2和吴某1在干什么。2、宋某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他在王某2的蔬菜批发市场装货,一抬头看见一辆豫牌的面包车,有人往车上装王某2的狗。他叫出王某2一起开车追,追到南边一个村,面包车上的人发现了他们就加速围着村跑了一圈,出村后上了聊位路。快追上时那辆车又调头往南顺着河沿往西跑。跑了一公里多,面包车右边一个人伸出身子拿着棍子对着他们喊,喊得什么没听清楚。后来车的左边驾驶员后边的人伸出半个身子,拿着一个弩对着他的车射了一下,感觉射到后视镜上了。一会儿驾驶员后边又一个人伸出半个身子,这次拿了一把枪,应该对着他开枪了,土很大,车又冒烟,他也分不清是车的烟还是枪的烟。又开了几公里,对方的面包车坏了,车上下来的人往西跑了。弩是黑色的,五十公分长,枪看起来是黑色的,其他的没看清。3、王某1证实,他家的狗被偷了,编号为2013103001的狗是他家的。4、朱某1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去聊城将接过朱某1,当时接的还有任某和一个叫小飞的。他们三个说把车扔了,开他的车偷狗的时候被人家追,车冒烟了。回家后他就劝朱某1来投案了。五、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送检的装有无色液体的针管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六、提取、辨认笔录1、侦查人员在豫J×××××五菱之光面包车内提取死狗五条、针管一个(带针头、针管内有药水),并拍照。2、被告人朱某1对吴某1、任某进行了辨认;证人朱某2辨认出任某、吴某1。七、被告人的供述1、朱某1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任某说去偷几条狗,任某负责开车,他用弩射狗,吴某1下去捡死掉的狗。在去聊城的路上射了四条狗,后来在聊城境内又射了一条狗,那条狗跑到路西一个厂子里,看到厂子里没人,吴某1把狗捡到车上。出了厂子往北走了大约10里,看见后面有人开住一辆白色轿车追他们。他们去了路东一个村,上了大路往北跑,跑了没多远任某又掉头往南跑,又沿着一个河沿往西跑,那辆车一直在后面追。他拿着弩伸出身子对着后面射了一发射狗的针,打到哪里没注意。任某一直在开车,吴某1在车里拿着一根棍子,有没有拿棍子吓唬后面他没注意。后来他们的车冒烟了,他们就往附近地里跑了。2、吴某1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任某说跟他玩几天,后来知道是偷狗。到了聊位路东边,朱某2打了一条狗,他下去把狗拾到车上。然后他们就往聊城方向走,朱某2发现后面有辆车紧跟着他们,他们就把车拐到路东一个村里,那辆车也跟着拐进去了,他们从村里出去加速往聊城走,那辆车加速超过他们,他们掉头往回走,那辆车一会儿就追上了。在一个河沿小路,他们往西开,朱某2拿着弩射了后面的车一下,他拿着棍子指着后面的车,朱某2拿着弩指着后面喊“别追了,再追就打你”。后来他们的车冒烟了,他们跑到树林里去了。弩是朱某2带的,后来扔到树林里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吴某1携带凶器盗窃后,在被追赶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吴某1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吴某1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是否构成盗窃罪或有盗窃行为存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弩属于凶器;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暴力威胁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如不严加管理和控制,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亦明确对弩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行了规定。被告人利用弩发射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液体的针剂的行为,应属携带凶器盗窃。故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1的辩护人辩解朱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二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该次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其系正在执行缓刑期间的罪犯这一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1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1、吴某1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1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折抵刑期79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