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12号原告徐甲,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强,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渐渐发现双方在性格、价值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此外,被告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致使原告备受压抑。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很少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月,原告搬离共同住所借住在外,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3月,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之间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但之前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住所,手机也停机了,被告联系不到原告,而且原、被告和女儿的手机是捆绑的,原告将手机号注销,被告并不知道,是后来女儿和被告说联系不到原告,被告才知道原告注销手机的,被告去原告的父母家找原告,原告会说被告骚扰原告。总之,原、被告间的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以判决不离息讼。现原告又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名下有公积金人民币190,123.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充公积金124,897.95元;被告名下有公积金72,981.42元,补充公积金11,441.52元。原告名下有华能国际股票1000股,资金余额30,757.69元,资产合计41,857.69元。原告名下的基金余额为173,515.32元;被告名下的华夏基金余额为282,431.19元。原告领取了两份退保费,数额分别为24,554.11元、32,143.65元,共计56,697.76元;被告领取的退保费数额为11,720.49元。另原有雪佛兰越野车(含牌照)一辆已由被告出售,出售所得车价款为15万元、牌照价为84,1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之登记簿)、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联、注册登记申请表、交警综合平台外挂系统查询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453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2份)、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批单、2015年3月26日的录音整理,被告提供的基金管理对账单、基金账户对账单、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保险费收据、申银万国上海临沂路营业部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之登记簿)、原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中国人寿保险缴费通知单、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正本)及附页、个人寿险投保书(分红型)、续期保险费缴费协议书、原告的工资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方的银行存款记录等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积极要求和好的态度,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女已成年,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抚养问题。至于本院已经查明的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股票、基金及双方各自领取的退保费均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均等分割。由被告出售车辆(含牌照)所得款亦应均等分割。另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收入中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支出后的余款即夫妻共同存款有多少,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款,本院难以采信。另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徐甲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原告徐甲所有,现在被告林某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被告林某所有,原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115,299.24元;三、现在原告徐甲名下的华能国际股票1000股及资金余额共计人民币41,857.69元、在原告徐甲名下的基金余额共计人民币173,515.32元均归原告徐甲所有,现在被告林某名下的基金余额人民币282,431.19元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甲基金折价款人民币33,529.09元;四、现在原告徐甲处的退保费人民币56,697.76元归原告徐甲所有,现在被告林某处的退保费人民币11,720.49元归被告林某所有,原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退保费折价款人民币22,488.64元;五、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甲出售车辆(含牌照)所得款人民币117,050.50元;六、另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