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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7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在赣州做窗帘店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3年农历七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利息自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3年阴历七月底归还。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并通过崇义县农村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未付清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计入借款金额并补写借条。当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还载明借款月息按2%计算,在2013年农历7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张某实际给付被告李某的借款是人民币8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9093.33元(80000元×2%÷30天×73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9093.33元,合计人民币119093.3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