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新山、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咏收到被告人李某3000元后,将冰毒藏匿于玩具小汽车中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给李某。同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到滨州市滨城区环宇物流中心德邦物流滨州分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经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在玩具汽车内线路夹板层中搜到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无色透明颗粒状物质一宗,经鉴定,该无色透明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92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咏、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小区18号楼1单元802室租住房内先后5次容留李某、郭某,李某、刘某等人吸食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郭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用具等证据。三、寻衅滋事2015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其表姐陈某与惠民县力丰集团总经理柳某有矛盾,为给陈某出气,遂伙同王金保、刘某驾驶轿车,在陈某的指认下,尾随并追赶柳某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至惠民县力丰集团风电加工车间。柳某因被追逐,下车未拉手刹致使轿车撞到墙上,造成该车的前杠、左某、左前叶子板等损坏,经鉴定损失共计3499元。后被��人李某等人手持棍子、斧头将柳某的悦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后机盖等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457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咏贩卖甲基苯丙胺29.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咏辩解称,其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在流通过程中毒品就被截获,并未流向社会,情节较轻。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李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50元,其余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在内。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与李某同居,李某的朋友到其住处吸毒,其制止不了。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咏多次联系买卖冰毒事宜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日给被告人王咏���供的账户转账3000元,1月4日将收件人地址通过短信发送给王咏。1月5日,被告人王咏将冰毒藏匿于玩具小汽车中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给李某。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到滨州市滨城区环宇物流中心德邦物流滨州分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检查,在玩具汽车内线路夹板层中搜到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无色透明颗粒状物质,净重29.92克,经鉴定,该无色透明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被告人王咏妻子)证言,其丈夫王咏被抓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9××××6225。其有一张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直是王咏使用。(2)万某(广东省东莞市德邦物流快递员)证言,2015年1月5日上午10点多,其到了东莞市石碣二村���时代公寓接货。托运人(男,40岁左右,身高1米65左右)口音不是东莞本地的,电话号码是189××××6225。一共两件货都是发往滨州的,一件是黑色电脑主机,用纸箱子包着,另一件是红色的玩具电动车,用半透明的塑料膜包裹。(3)安某(德邦物流滨州分公司经理)证言,2015年1月8日上午,一男一女到其公司取单号为5035276833快件,其把单号输进系统查到已经到货,其正想到仓库取货,就看见那个男的和女的被抓住带走了。2、书证(1)李某手机短信息照片三张,载明李某与189××××6225、159××××2855手机短信联系的内容。(2)李某手机通话详单及收发短信息详单,载明李某手机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多次与189××××6225手机号码联系的情况。(3)德邦物流5035276833货运单,载明5035276833货运单的填写内容为收货人马某,发货人手机号码189××××6225。(4)被告人李某账号为62×××9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日往王某甲62×××72账号转账3000元。(5)王某甲账号62×××7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日王某甲银行卡通过超级网银收入3000元。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勘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对单号为5035276833的包裹进行勘验,在5035276833包裹内提取到无色透明状颗粒物质一宗,在该宗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玩具汽车黄色内包装纸壳上提取到指纹一枚。(2)辨认笔录,载明李某、万某对被告人王咏的辨认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在王咏租住房内提取手机六部,其中一部手机号码为189××××6225。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扣押单号为5035276833的包裹的拆检过程及对拆检出的涉案毒品的称量过程。5、鉴定意见(1)(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07号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红色玩具汽车内无色透明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滨)公(物)鉴(痕)字(2015)004号,载明2015年1月16日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送检的李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截获扣押德邦物流单号为“5035276833”号快递内包装纸壳上提取指印为王咏(身份证号××)左手拇指所留。(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1月8日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关于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冰毒称量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称重从红色玩具汽车中提取到的冰毒净重为29.92克。7、被告人供述(1)李某供述,其与被告人王咏是老乡关系。2014年底,王咏天天发信息、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卖毒品,2015年1月4日,其把3000元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账给王咏,并把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发给王咏,第二天王咏把货单号给其发过来。2015年1月8日,其开车接上马某到了黄河三路渤海三路交叉路口环宇物流中心,一起下车去取货,因其没背过单号,就上车去取单号并将单号发给马某,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马某供述,2015年1月8日李某开车与其到德邦物流中心取包裹,到了德邦物流取快件登记的办公室,李某回车上去拿单号并通过手机发送到其手机上,在取货的时候发现有人把李某的车围住了,其出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被告人王咏称其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5035276833包裹填写的发货人手机号码、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5035276833包裹做的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王咏发出的5035276833包裹玩具汽车内线路夹板层中黑色塑料袋中的无色透明状颗粒物质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某手机短信照片及通话详单、收发信息详单、证人王某甲的陈述及王某甲、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咏多次与李某联系贩卖事项,并在收到3000元后实际交付。其所称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小区18号楼1单元802室租住房内容留李某、郭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11月、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陈某(小名楠楠)吸食冰毒2次。3、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刘某(又名四蓓)吸食冰毒1次。4、2014年11月、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小东北”、陈某、刘某等人吸食��毒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李某、马某的租住房在某小区大门口北侧的一栋楼。大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某吸食冰毒,其在客厅里和李某、马某一起吸食了一个小时左右。(2)陈某(小名楠楠)证言,马某租住的房子在滨城区某小区8楼。2014年十一二月份,其到某小区找到李某,进屋后李某拿出冰壶,其和李某、马某三人在客厅的沙发上轮流用那个冰壶吸。12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到了马某的租赁房,与李某、马某三人用李某的那个冰壶轮着吸,玩了20分钟就走了。在这两次之间的一天傍晚7点左右,其去马某的租住房,和李某在客厅里用李某的冰壶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吸,李某东北的老乡在客厅沙发上喝啤酒没有吸。马某同意我们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她也和我们一起吸过。(3)刘某(又名四蓓)证言,李某女朋友的租住房在滨城区某小区。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约其到他女朋友家,其看见卧室的茶几上放着冰壶,里面装着冰毒,其三人就轮流用冰壶吸了一会儿冰毒。两三天后李某约其到某小区,在卧室里其和李某吸食了一会儿冰毒。李某的女朋友对其到她的租住房内吸食冰毒没有什么反应。(4)刘某甲证言,其在滨城区某小区有一套房子,具体位置在某小区18号楼一单元802室,其把这套房子出租给了一个女的叫马某,身份证号是××,这房子是她自己租的,在2014年11月底时其看到有一个男的在这里和她一起住。(5)李某证言,其和郭某在马某的租住房里吸食冰毒两三次。2014年11、12月份的时候,楠楠(陈某)给其打电话,后楠楠拿着笔记本到了马某的租住房,从裤兜��拿出一包冰毒,又从电脑包里拿出一个奶瓶做的冰壶,其和楠楠就在那里吸食。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楠楠带着冰毒来到马某的租住房内,楠楠拿出冰毒后其和马某用冰壶,楠楠用他的奶瓶冰壶一起吸食,楠楠吸了几口就走了。2014年十一二月份,其和四蓓、马某一起在马某的租住房内用冰壶一起吸食冰毒两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小东北”、“四蓓”在马某租住房内用其冰壶玩了10来分钟。马某同意在她的租住房内吸毒,因为她也喜欢吸食冰毒。2、辨认、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郭某、刘某、陈某、刘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在被告人马某租住房内发现红色德克士饮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一宗。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1月8日李某、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同年1月30日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年2月8日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马某供述,其租住在滨城区某小区18号楼1单元802室,房东叫刘某甲。(1)2014年10月份的某天,郭某到其租住房内,用其家中的冰壶和郭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楠楠(陈某)到其租住房来,其和李某、楠楠一起用家中的冰壶吸毒。(3)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楠楠三人在其家中客厅用冰壶吸毒,楠楠吸了几口接了个电话就走了。(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四蓓(刘某)提着米饭等到其家中,吃饭后李某拿出身上的冰毒,和四蓓用其家中做好的冰壶玩,其没有玩。(5)2014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李某到其租住房里,后来他接了几个电话,楠楠、四蓓、小东北就陆续到其出租房内,他们���个人在客厅里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李某带去的,这次其没有吸食。关于被告人马某称李某的朋友到其住处吸毒,其制止不了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述“马某同意在她的租住房内吸毒,因为她也喜欢吸食冰毒”、证人陈某证言“马某同意我们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她也和我们一起吸过”、证人刘某证言“李某的女朋友对其到她的租住房内吸食冰毒没有什么反应”,并结合被告人马某供述“与李某、郭某一起吸食,与李某、楠楠一起吸食”,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对他人到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并无异议,并参与吸食毒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曾制止李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其所称“制止不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李某的表姐陈某与惠民县力丰集团总经理柳某有矛盾,陈某想让李某报复柳某。2015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金保、刘某驾驶轿车,在陈某的指认下,尾随并追赶柳某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辽A×××××至山东省惠民县力丰集团风电加工车间。柳某因被追逐,下车未拉手刹致使轿车撞到墙上,造成该车的前杠、左某、左前叶子板等损坏,经鉴定损失为3499元。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手持棍子、斧头将柳某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后机盖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为45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柳某损失1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陈述,其公司员工陈某因为在公司传播不良信息被开除,陈某心怀不满。到了1月8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开着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辽A×××××)去上班,发现一辆红色轿��一直追逐并别其车,其直接开到公司工业园区,对方车也紧接着跟进去,其被追到车间门口时,就把车停下来往车间里跑,当时很慌张没有摘档也没有拉手刹,车往前撞到车间的墙上。对方的车也紧接着停在其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手里拿着棍子什么的就把其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后挡风玻璃都砸坏了。2、证人证言(1)崔某(惠民县力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证言,2015年1月8日上午,其在公司值班,看到其公司柳某的车被人砸了。(2)王某(惠民县力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保安)证言,2015年1月8日上午其在公司门口值班,看见一辆红色的轿车车牌号是鲁M×××××追着其公司柳总的车开进公司,红色车上有其公司的职工陈某。(3)梁某(惠民县力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证言,其看见柳某的车顶到了车间的墙上��三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棍子、斧子砸柳某的车。(4)王某乙、田某(惠民县力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证言,其看见三个小伙子拿着刀子、棍子追柳某。三个小伙子走了之后,看见柳某的汽车被砸坏。(5)黄某证言,案发之前,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表姐有点事想去谈判,让其去看看。其给陈某打电话知道陈某与那个男的之间有矛盾,陈某说先找这个男的谈谈,先礼后兵。后陈某被这个男的给打了。案发前一晚,陈某又让其看那个男的照片,意思是她很委屈,教训教训那个男的。第二天其开车到了力丰公司门口,想看看他们怎么办这个事儿,给李某打电话听李某说把柳某的车给砸了。3、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柳某汽车被砸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被害人柳某、证人王某乙、田某对被告人李某��辨认情况。4、滨惠价鉴字(201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送检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汽车前挡、后挡、后机盖等部位损失经鉴定为4579元。5、书证(1)山东力丰工业园通报,证实陈某因传播不良信息被公司开除。(2)同案人陈某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向被害人柳某赔偿10800元,该款系陈某与李某等人共同赔偿。6、同案人陈某供述,柳某说其发过污蔑他的短信,后两人在惠民宾馆谈的时候柳某对其动手了,其就和其表妹吴海燕(李某妻子)诉苦。砸车之前李某给其发信息,说来惠民给其出气,其就在惠民宾馆给他们开了一个房间。后李某开着一辆红色的车带着三个人到惠民,其对李某说打电话吓唬吓唬柳某算了,李某说吓唬不住他。其就说见面再吓唬柳某吧。然后李某开车,走了不远就看见柳某的车了,其说“这不是他的车吗”,李某就调头追柳某的车,一直追着进了厂。柳某的车进了门一直往南走,停在了路东的车间西门口,李某的车也紧跟着基本同时停下,柳某的车停下后柳某就跑到车间里去了,他的车没停利索还慢慢往前走,李某他们三人就下车了,其听见哐啷一声,柳某的车自己顶在车间的西墙上了,李某他们把柳某的汽车右侧玻璃砸了,然后跑进车间去追柳某,过了几分钟,李某他们就出来了,又到柳某车那儿,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了。7、被告人李某供述,陈某是其对象的表姐,砸车的前几天给其打电话说她被一个男的打了,让其过去教训教训那个男的。其带刘某、王金保开着红色的奔腾B70到了惠民找到陈某,陈某说找到那个男的,截住教训教训他。其四人都上了车,陈某指着一辆辽A开头的黑色轿车说“就是这个车”,这个车正往东行驶,其在后面追,车进���厂子大门,其也跟进去。后来车停在车间门口,下车的时候没有摘档,他的车往前走斜着顶在东边车间的西墙上。其手里拿着砍柴的斧子,王金保和刘某两人拿着木棍子,其用斧子把副驾驶座上的升降玻璃砸烂了,砸了后备箱一下,他们怎么砸的其不清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柳某汽车损失价值8078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柳某汽车前杠、左某、左前叶子板等损坏,经鉴定损失为3499元,该损失系柳某下车未拉手刹致使轿车撞到墙上造成,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咏、马某犯罪的罪名、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起因系陈某与被害人柳某之间存在矛盾,陈某与李某等人预谋后前去报复,导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咏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降低,对被告人王咏、李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92克,予以没收。五、扣押的吸毒工具饮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