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瑞娇与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张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瑞娇,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张小琴,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80号原告游瑞娇,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邱书琼(系原告女儿),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双洋路北侧装饰建材市场*****号。经营者庄金海,男,1978年2月10日,汉族,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经营者,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小琴,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文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瑞娇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以下简称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瑞娇的委托代理人邱书琼,被告金海商行经营者庄金海、被告张小琴、被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瑞娇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三个月为由向原告游瑞娇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游瑞娇多次向被告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催收借款,至今未能收回相应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立即偿还原告游瑞娇借款5万元。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经手人是原告女儿邱书琼。借款后,被告刘文杰已分五次转帐归还原告借款至25,180元邱书琼帐户(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6,300元、14,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还款1,380元,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平安银行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光大银行还款500元),另外被告刘文杰还以现金方式支付邱书琼3,22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28,4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9月10日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向游瑞娇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每月利息按壹分捌。此条具有法律效应。借款单位:金海灯饰(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盖章)借款人:刘文杰(签名)张小琴(签名)××××2014年9月10日”。当天,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三被告5万元,借款经手人系原告女儿邱书琼。借款后,被告刘文杰于2015年6月12日以转帐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至邱书琼帐户。此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三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游瑞娇与被告金海商行、张小琴、刘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被告刘文杰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五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180元至邱书琼帐户,另外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220元,对此原告仅认可2015年6月12日刘文杰汇款1.4万元至邱书琼帐户系归还本案借款,其余四笔汇款系被告刘文杰个人与邱书琼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否认被告刘文杰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2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文杰的银行帐户明细显示,刘文杰提供的五笔转帐记录中仅有2015年6月12日汇款1.4万元至邱书琼帐户的转帐记录中“摘要住息”显示为“店还款”,且刘文杰提供的帐户往来信息显示被告刘文杰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书琼有经济往来,因此本院认定就本案借款被告刘文杰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张小琴、刘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游瑞娇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金海灯饰商行、张小琴、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