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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雷达,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苏某甲叔叔。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达,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照准,期限届满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苏某甲前婚生育一子赵甲(现年12岁)、一女赵乙(现年7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及具体意见如下:1、原、被告是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并未因此伤及夫妻感情,所以被告希望能够尽力挽回;2、鉴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原则上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以弥补被告所受伤害;3、因为双方结婚后按照政府移民搬迁政策,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自原籍搬迁至现址,所住院落、房屋及蔬菜大棚按照户籍登记人口分配,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4、被告放弃家电和家具的分割请求;5、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前婚所生育子女的抚养费用共计50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当庭举证、证明目的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二、《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在户籍登记中,原告高某某是户主,被告苏某甲及前婚所生子赵甲、女赵乙系家庭成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三、《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辖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和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家庭成员、现有住房及蔬菜大棚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现有住房是用外出打工收入及借款所购,至今其尚欠债务50000余元。四、《门诊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动手致伤被告,被告前往治疗的情况。对此,原告基本予以认可,强调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撕拉原告,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嘴部一拳。因被派出所留置12小时,对于被告就诊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五、《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天被告被原告打伤后,辖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强调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审查认为,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婚无子女,被告苏某甲前婚生育一子赵甲(2003年9月27日出生)、一女赵乙(2008年5月16日出生)。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3、原、被告现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某号住房一套(面积54㎡、共3间),蔬菜大棚一座(约0.5亩),耕地一处(约0.5亩),“畅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其中上述房产系辖区政府新农村建设分配所得,原、被告于2011年在交纳12800元购房款后由旧址搬迁至现址。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户所签订的《入住协议书》规定,该房产被搬迁户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产权,不得擅自处置。4、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准备结婚以及婚后用于给自己看病,曾向亲友共计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婚无子女,被告苏某甲前婚生育一子赵甲(2003年9月27日出生)、一女赵乙(2008年5月16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某号住房一套(面积54㎡、共3间),蔬菜大棚一座(约0.5亩),耕地一处(约0.5亩),“畅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其中上述房产系辖区政府新农村建设分配所得,原、被告于2011年在交纳12800元购房款后由旧址搬迁至现址。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户所签订的《入住协议书》规定,该房产被搬迁户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产权,不得擅自处置。本院认为,1、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不同意继续支付抚养教育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应当仍由生父母抚养。本案非婚生子赵甲、女赵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教育费。3、原、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某号住房一套(面积54㎡、共3间),系双方共同出资部分房款取得的新农村建设安居房,该房屋仅可居住,不享有产权、不可处置,考虑到被告及其子女的现实生活状态,该房产由原告居住其中一间,被告居住其中二间;对于家庭所有的蔬菜大棚一座(约0.5亩)及耕地一处(约0.5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分得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归被告所有;家庭其它财产中,除各自衣物及随身物品自理外,原告分得二轮摩托车一辆,剩余“畅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4、原告主张的债务40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通过其它方式主张权利。5、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带非婚生子女在家务农,生活条件较原告较为困难,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酌情支付被告7000元困难帮助,以缓解被告的生活压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非婚生子赵甲、女赵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不支付抚养教育费;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及随身物品自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某号住房一套(面积54㎡、共3间),由原告高某某居住其中一间,被告苏某甲居住其中二间;现有蔬菜大棚一座(约0.5亩)及耕地一处(约0.5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高某某分得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归被告苏某甲所有;家庭其它财产中,原告高某某分得二轮摩托车一辆,剩余“畅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归被告苏某甲所有;四、原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苏某甲经济帮助金7000元;五、上述第三、四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