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正好与庞良安、庞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好,庞良安,庞晓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68号原告:朱正好,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良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范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悦,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朱正好诉被告庞良安、被告庞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好的委托代理人傅丽,被告庞良安的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晓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好诉称:庞良安、庞晓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正好借款。2011年9月27日,庞良安、庞晓悦向朱正好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6日,庞良安向朱正好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朱正好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庞良安、庞晓悦共同清偿朱正好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庞良安在庭审中辩称:借条载明内容不属实,庞良安在借款后,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欠付本金20万元。庞晓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朱正好向庞晓悦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5月18日,庞良安向朱正好账户转账存款10万元。2012年9月30日,梁越峥向朱正好账户转款20万元。梁越峥在转款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此款是用于庞良安还朱正好所欠款。本人是受庞良安所托。”2012年10月6日,庞良安向朱正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正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庞良安未能偿还借款,朱正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朱正好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庞良安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庐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被谈话人为庞晓悦),以及朱正好、庞良安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但庞良安于2012年10月6日才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条既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又是对截至2012年10月6日尚欠借款数额的结算。2、该借条出具前,庞良安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30日通过其个人及案外人梁越峥的账户向朱正好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因此,该借条的结算内容包括已经支付的两笔共30万元款项。在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款项后,庞良安仍出具50万元的借条,应认定该30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3、由于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庞良安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分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7日,庞良安尚欠朱正好借款本金338057元及利息224988.22元(详见附件二)。朱正好要求庞良安偿还50万元,本院视为其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故欠付利息为161943元(50万-338057元)。4、朱正好要求庞良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38057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庞晓悦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系庞良安,庞晓悦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朱正好要求庞晓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好借款本金338057元及利息161943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正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庞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婷婷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尚欠利息500000.002011.9.27-2012.5.18235.006.90%0.276090083.33100,000.00490083.33490083.332012.5.19-2012.6.76.90%0.27607514.61490083.337,514.61490083.332012.6.8-2012.7.56.65%0.266010139.28490083.3317,653.89490083.332012.7.6-2012.9.306.40%0.256030319.82200,000.00338057.04338057.042012.10.1-2014.11.21782.006.40%0.2560187989.76338057.04187,989.76338057.042014.11.22-2015.2.286.00%0.240022311.76338057.04210,301.52338057.042015.3.1-2015.5.75.75%0.230014686.70338,057.04224,988.2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