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恒源经济开发区富民路东侧花园大道北侧。法定代理人:徐梦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盖世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B区144-14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协议》,并在附件运费价格表上加盖公章,双方对货运时间、装运事项、结算进行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服务内容及方式、货运时间、装卸运输事项、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七条其他:“2.运输到达时间、装卸费、运费等均依双方签核的《报价单》为依据。”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制作运费申请标准(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及价格),原告在该运费标准申请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运费标准申请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前按原标准执行。该运费标准申请中确定:临邑-珠海,到货时间为4天;临邑-威海,到货时间为2天。2014年1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索赔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货运公司延迟送货罚款事宜。2013年12月21日,我司委托永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珠海伟创力信号线84件,根据运输协议永昌物流应25日到货,我司自26日开始,跟催此货物,永昌物流一直回复在排队送货,客户28日上午发正式通知,12点前无法收货将停线,停线费用为$500/小时,经我司多次与永昌物流确认,永昌物流实际14点06分进入客户厂区,经公司努力与客户协商,客户将对此次延迟到货损失费用总计$1000(¥6200元)处理,此费用由永昌物流承担,在12月份对账单中扣除!”,并要求原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回传。2014年2月22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方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方相关负责人抓紧时间核对回签该索赔通知。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扣款物流公司事宜。我司4月份发纬创产品,由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协助送货。2014年4月9日和4月16日我司交纬创的产品,物流公司给予损坏,无法重工修复,产品价值¥3411.76元,此费用由济南永昌物流公司承担,在本月运费中予以扣除!请财务给与协助处理,望领导给与批准,谢谢!”。2014年6月2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关于延时、破损扣款”,主要内容为:“百般无奈下发此邮件,永昌物流与贵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合作至今走过8个月时间,期间遇到过种种困难与坎坷,感谢各位的支持与信任。今天我们收到贵公司的扣款通知(已执行),包括以下3笔:1、2013年12月份珠海延时扣款6200元;2、2013年12月箱体更换、人工费扣款480.2元;3、2014年1月中山箱体破损扣款3411.76元。首先对以上异常深表歉意,这是我们运作上的不足,我需要贵公司提供扣款的凭证交给公司财务,以冲销挂账。中山报废的货物需交由我公司处理。在我们与贵公司的合作中,我们处于被动位置,所有的扣款没有任何解释的权利和协商的余地。请贵公司及时调整物流。2014年8月6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费用索赔。1、世明报关的70件货(2托),原定7月25日入仓,未能及时入仓,产生专车费用3600元。2、7月14日发往深圳的三星手机产品70件纸箱破损,因需报关发往越南,工厂快递了50个纸箱进行更换,纸箱费用:3.6×50=180元,快递费:246元。费用总计4026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扣款物流公司事宜。我司7月份发韩国LG和冠捷产品,有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协助送货,在送货过程中,LG产品因物流公司车祸导致产品包装箱严重破损返厂重工,冠捷产品因淋湿导致返厂重工。重工费+材料费用共计:2213元。此费用由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在其押金中扣除!”。上列事实有《货运协议》、《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标准申请、电子邮件截屏、索赔通知、联络函、照片、成品发货明细、到货址、装箱单、商业发票、入货通知、销退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返还扣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共扣款四笔,第一笔是2013年12月发往珠海纬创的货物,因为原告迟延到货扣款6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货物逾期到达,乙方(本案原告)应负全责并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是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单方予以确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笔扣款被告应予返还;第二笔是2014年4月发往珠海纬创的货物,因为原告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坏无法重工修复扣款3411.7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该笔扣款被告应予返还;第三笔包括2014年7月发往威海的货物,因为原告迟延到货产生专车费用3600元,2014年7月发往深圳的货物,因为原告运输途中造成纸箱破损产生的纸箱费用及快递费用42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因为原告延迟到货导致重新订舱的事实以及因为原告运输途中导致货物淋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该笔扣款被告应予返还;第四笔是2014年7月发往韩国LG和冠捷的货物,因为原告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包装箱严重破损及被淋湿返厂重工扣款221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返厂重工的费用,该笔扣款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款行为的正当性,扣款应予返还,被告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扣款15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货物运输逾期、运输途中货物毁损、货物装箱破损及运输途中雨淋的事实,上诉人针对每次损失的情况客观的进行计算,上诉人扣款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结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扣款没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扣款,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协商价格进行赔偿,上诉人扣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运费。关于上诉人扣被上诉人运费是否返还的问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共扣款四笔,第一笔是2013年12月发往珠海纬创的货物,因为被上诉人迟延到货扣款6200元;第二笔是2014年4月发往珠海纬创的货物,因为原告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坏无法重工修复扣款3411.76元;第三笔包括2014年7月发往威海的货物,因为原告迟延到货产生专车费用3600元及快递费426元;第四笔是2014年7月发往韩国LG和冠捷的货物,因为原告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包装箱严重破损及被淋湿返厂重工扣款2213元,以上四笔共扣款15850元。被上诉人对以上四笔扣款均不接受。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如果货物逾期到达,乙方(本案原告)应负全责并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双方协商价格)。上诉人仅单方提交货物逾期到达、货物毁损、包装被雨淋等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存在。在双方对争议的事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扣款的行为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运费应予返还。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存在延迟到货、货物受损等给其造成的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