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万祥与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祥,曾祥红,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姚万祥,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红,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唐莉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万祥诉被告曾祥红、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顺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曾祥红、被告陆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祥诉称,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案外人方某某驾驶沪BRXX**/沪F6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正在进行道路施工维修作业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宿费89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祥红、陆陆顺公司承担。被告曾祥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员不应承担全责。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超出保险部分由本被告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陆陆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现场没有施工的警示标志,驾驶员不应承担全责。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曾祥红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发时驾驶员方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处于无效状态,涉事车辆在事发后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本案商业险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5天;住宿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案外人方某某驾驶沪BRXX**/沪F6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涉案的沪BRXX**/沪F6X**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曾祥红,挂靠在被告陆陆顺公司名下,方某某系被告曾祥红雇佣,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沪BR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经检测,沪BRXX**车辆制动系静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沪F6X**挂车辆行驶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另查明,案外人方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四、审理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已口头告知投保人,但投保人即被告陆陆顺公司予以否认。五、案外人张某某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0号一案中曾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经判决,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项下已用尽。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检验报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祥红系雇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祥红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曾祥红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祥红承担,被告陆陆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方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表示异议,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从保险条款本身看,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其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应当对其作加黑处理等足以引起投保人争议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告知,但被告陆陆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又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条款对被告陆陆顺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中,方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其应当于2014年4月15日前办理换证手续,只有在其未于2014年11月15日前申请换证,发证机关才可注销其从业资格,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方某某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可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检验,本案中涉事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虽然事发后涉事车辆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因涉事车辆仍在年检有效期内,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可免除责任的情形,如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则显然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苛责,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9,819.23元(不含伙食费99元),该费用确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支持130元。3、住宿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3项原告合理损失计9,949.2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万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49.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姚万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曾祥红、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