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号牌为贵CPW8**号小型轿车在G326线330KM+400M处右转进右侧支路(虾子镇红旗村光明组路段)时,将在路边院坝内休息的被害人刘庆艳、高邦禹撞伤,致高邦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2、被害人高邦禹之赔偿事宜已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赔偿款项已支付完毕。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高邦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