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5被查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龙瑞大道与海工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郑某有不配合酒精呼吸测试、拒绝签字等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经检测,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及医院提取血液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5)536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在逃登记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被查获时抗拒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