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翟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湖西人民广场对过,组织机构代码:67454538-1。法定代表人:王建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明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东城办事处马庙行政村马庙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翟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明伟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27138370。被告翟明伟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5年7月8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11.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翟明伟催收,被告翟明伟仍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翟明伟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11.56元(本金7926.47元、滞纳金630.44元、利息654.65元),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翟明伟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办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被告在领用合约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消费后对消费的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时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还款部分的5﹪,日息0.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组证据材料:催收记录、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台帐。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7926.47元,滞纳金603.44元、利息654.65元。从此以后未再交易,2015年1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及利息不再主张。被告翟明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合约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时,须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27138370。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211.56元(本金7926.47元、滞纳金630.44元、利息654.6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1月3日以后的滞纳金及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翟明伟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211.56元(本金7926.47元、滞纳金630.44元、利息654.6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之后的滞纳金及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翟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21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