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德余与王开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余,王开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李德余。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余与被告王开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王开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余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开建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惠民路与老202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46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188.4元、误工费16090.4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9828.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王开建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偿后需追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驾驶员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百分之七十。被告王开建辩称:肇事车辆系别人转给我的,我在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增额时驾驶证就已经超期了,保险公司并没让我签投保单,也没有提示说明。正常驾驶证首次有效期应为6年,但我只有2年。事故发生后我换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到2024年9月1日。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应一并处理。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左右,被告王开建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惠民路与老202省道交叉路口,遇有李德余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王开建所驾车辆前部与李德余所驾车辆车箱左侧发生碰撞,致李德余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开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余由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上门牙正中二枚牙齿缺失、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度,花费住院医疗费18140.32元,门诊医疗费1189.36元。原告李德余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0元。原告李德余伤后前往海安博爱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600元。原告李德余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其护理,花费护理费2080元。案涉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开建持有C1E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建换领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李德余的误工、护理期限,原、被告均认可本院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根据原告李德余的伤情,其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李德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2317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认定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本院认定160元(16天*10元/天)。4、护理费,结合法医意见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634.2元(2080元+30天*85.14元/天)。5、误工费,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0216.8元(120天*85.14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定损1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费1500元。综上,原告李德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634.2元,误工费10216.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合计4017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王开建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公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王开建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其在提供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或其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将李德余所驾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并认定李德余承担次要责任,王开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对责任认定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要考虑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不管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危险程度远小于小型普通客车,故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李德余与王开建就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为2:8。综上,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551元。由于被告王开建在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开建应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开建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902.14元。被告王开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李德余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655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02.14元。三、原告李德余返还被告王开建垫付款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德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德余负担40元,由被告王开建负担160元(被告王开建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德余代垫,原告李德余在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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