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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步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曹步年。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呼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5楼。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曹步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买买提·托呼提,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曹步年诉称:2014年9月27日,我与被告就我所有和使用的机动车新A×××××宝马WBAZV410;发动机号:03168516N55B30A家庭自用车达成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15788.83元,投保了十种保险险种,2015年7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已被全毁,当时我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出现场,但是拒绝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我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款8319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但是并没有购买自燃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完全是由车辆烧毁造成的,属于第三方故意纵火,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该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曹步年为其所有的新A×××××宝马WBAZV410(发动机号:03168516N55B30A)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1920元,并缴纳了保费15788.83元。2015年7月9日5时20分,原告停放在南昌路北一巷的新A×××××号车辆被火灾烧毁,经沙依巴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沙公消火认简字(2015)068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刑事放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于事发当天7时45分出险,并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出险信息记载:标的车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北一巷停放时不明原因自燃,无人伤。事发后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报案并刑事立案,纵火人阿克拉木江·艾克拜尔已捉拿归案,原告向其家人索要赔偿款未果,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款8319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还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沙区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和沙区消防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新车购置价为831920元以及该车辆发生的火灾是由易燃物导致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保险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庭下约定,该车辆的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院认为,原告曹步年为其新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属于火灾还是自燃?因第三方故意纵火发生的火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火灾和自燃的定义分别为: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中,原告车辆的烧毁是由于外界火源即第三方人为纵火所造成的,并非原告车辆自身的故障或者所载物导致。原告无法预料到此次事故,更无法在时间和空间上控制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为此也提交了沙区消防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来证明此次事故的原因,故本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火灾”的范围,并非属于“自燃”的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约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出事故的时候,减少意外,分摊损失。保险不是保证不发生风险,而是在发生风险的时候,得到帮助和支持。故本案原告为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发生损失以后向被告提出索赔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而被告以火灾时第三人故意纵火所引起,原告应向第三人(致害人)索赔为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亦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相符。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之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该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金额为:831920元×19个月×0.6%=94838.88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31920元-94838.88元=737081.1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里的73708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值的归属问题,原被告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残值的归属已达成一致,约定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步年支付保险金737081.12元;二、新A×××××车辆的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曹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9.2元(原告曹步年已预交),由原告曹步年承担元1333.1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承担1078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文盛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孙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热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