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李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李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远峰,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李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08280128《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88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88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额度期内每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6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款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最高额人民币25万元的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76.32元、利息1949.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63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8280128《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88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88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76.32元、利息1949.6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6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408280128《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要求申请贷款金额250000元。经原告同意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单笔贷款金额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11814900088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等内容;同时签订编号为11814900088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2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份本息,后未按约支付本息。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76.32元、利息1949.68元,合计21072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1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8280128《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88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88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76.32元、利息1949.68元(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合计210726元,有原告提交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63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李远峰签订的编号为1408280128《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88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88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李远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76.32元、利息1949.68元(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合计210726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李远峰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1%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李远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630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