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学书与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学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莲花城东区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叶雄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书,居民。上诉人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规定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我公司与刘学书没有劳务关系,为了查明事实,只有被告所在地法院才便于调查。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沛县,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该认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与福建省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员工聘用合同,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是福建省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所以本案也应由福建省泉州市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经我方查明为被上诉人自己制作,该结算单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该时间前被上诉人与所谓的上诉人公司代表司祥林已无联系,所以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打印在空白的盖有上诉人公司项目章的纸张上。3、若本案被上诉人在沛县有未结算的劳务工资,也是被上诉人与司祥林或福建省博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系向司祥林领取工资,领取工资地福建省泉州市才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务雇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自行打印在空白的盖有上诉人公司项目章的纸上的两项主张,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实际地点在沛县,说明合同履行地在沛县。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领取工资地才是合同实际履行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许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