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叫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外号“老五”,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被利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叫张某,鹏程运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其姐张华英使用。2015年4月14日凌晨,周某与康某(在逃)在团堡镇培风大道“精诚装饰”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周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华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1元。2015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康某(在逃)在利川市团堡镇建新街新车站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白色千里马二轮摩托盗走,后由周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肖建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5年7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刘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