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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尹栋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刘青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被告尹栋武,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家电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家电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永兴家电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8%,复利罚息率为11.7%,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丽、尹栋武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6年3月24日,对永兴家电公司3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中信银行向永兴家电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永兴家电公司还款513516.30元,中信银行于2015年4月3日又依约划扣尹栋武个人卡上本金273417.91元,利息8081.07元,永兴家电公司至今还欠中信银行贷款2213065.79元未还。现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永兴家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13065.79元,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日止;要求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兴家电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兴家电公司在(2014)豫银贷字第14286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丽、尹栋武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永兴家电公司在一定期间内针对中信银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永兴家电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8%,复利和罚息利率为11.7%,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贷款金额为3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永兴家电公司还款513516.30元,中信银行于2015年4月3日又依约从尹栋武的个人银行卡上扣划借款本金273417.91元,利息8081.07元。截止2015年4月4日,永兴家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213065.79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证明、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永兴家电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丽、尹栋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永兴家电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信银行要求永兴家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3065.79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安阳市信用担保公司、王丽、尹栋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13065.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4月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尹栋武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5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805元,由被告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尹栋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旭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