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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明霞与陈庆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欢。法定代理人(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杨明霞,系向某欢之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旺。法定代理人(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杨明霞,系向某旺之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宏,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珍。委托代理人陈庆超,系陈庆珍之兄弟。上诉人杨明霞、向某欢、向某旺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霞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宏、被上诉人陈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陈庆珍与杨明霞因从杨明霞家里跑到陈庆珍鸡圈内的鸡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杨明霞认为跑到陈庆珍鸡圈内的鸡是自己的,其便叫其儿子向某旺到陈庆珍的鸡圈内将鸡捉回,陈庆珍认为是自己的鸡,便不让向某旺捉回,双方便为此互相辱骂,杨明霞之女向某欢听见后便也跑过来和陈庆珍发生了辱骂,进而与陈庆珍发生抓扯,杨明霞及其子向某旺看见该情形后便也参与到抓扯中。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陈庆珍右侧口角至面部割伤,牙齿损伤两颗,右侧膝关节皮肤裂伤。陈庆珍受伤后到醒民镇卫生院、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陈庆珍出院后就相应的损失与杨明霞协商未果,故陈庆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明霞、向某欢、向某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12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陈庆珍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问题。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228.0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2,025.65元,原告没有提供专业护理人员的证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26天=2,025.65元,原告主张2288元的护理费超出了该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288.0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按农林牧渔业相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3590元/年÷365天×26天=2,392.71元,原告诉请2,288.00元的误工费未超出该标准,尊重其愿,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其住院伙食费应为100元/天×26天=2,600.00元,原告主张66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尊重其愿,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的医嘱中确有载明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0元;6、交通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鉴定所需的152.00元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200.0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14,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28,601.70元,原告主张28,124.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该标准,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28,124.05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庆珍与三被告因鸡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理应寻求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与被告杨明霞相互辱骂,导致相互抓扯至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与其相互辱骂的过程中不理智面对,反而与原告相互抓扯,其与原告互相抓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故此,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总额的40%,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总额的60%。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杨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壹万陆仟捌佰柒拾肆元肆角叁分(¥16,87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庆珍负担60.00元,由被告杨明霞负担9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杨明霞、向某欢、向某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庆珍嘴角割裂伤是其自伤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就认定上诉人有责任;2、原判对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嘴角所受损伤,公安机关以上诉人杨明霞故意伤害为由立案侦查一年多,也无法确认该伤系杨明霞故意所为,更没有认定该伤系杨明霞过失所为,最终撤销此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适当赔偿即可,而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原判适用赔偿费用计算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1月8日,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即按2014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00元,是刑事侦查期间所进行的鉴定,该案件已经撤销,因此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庆珍答辩:陈庆珍嘴角裂伤是杨明霞及子女向某欢、向某旺所致,本案纠纷是杨明霞引起的,虽然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件,但这并不等于杨明霞等人没有殴打陈庆珍,杨明霞、向某欢、向某旺应对陈庆珍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判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因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抓鸡而引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的鸡是其所有,并在与被上诉人相互辱骂、抓扯中致被上诉人陈庆珍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总额的40%、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较为恰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经查,一审法院参照的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实际是2015年发布的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得来的,是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的,故一审法院用该数据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抓扯中致被上诉人陈庆珍受伤,习水县公安局以杨明霞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环节委托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庆珍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庆珍据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明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