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雅洺制衣厂与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雅洺制衣厂,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雅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杏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彭家平,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许平。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雅洺制衣厂(以下简称雅洺厂)诉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洺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家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洺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帮��告生产加工男女平角裤,并在原告的住所地交付货物,被告现对双方往来的送货单予以签收确认。然而,截止至2015年3月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6886.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88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委托加工合同1份和送货单3份。被告好家乡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代加工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男、女平角裤,被告先后分三批收到原告分别价值38374.3206元、188575.0950元和9936.7910元的货物,合计值款236886.20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36886.2元货物,有被告签章确认入库的收货清单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688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雅洺制衣厂支付货款2368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88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