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重若与唐云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重若,唐云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蔡重若,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翠,1954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蔡重若诉被告唐云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房嘉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重若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重若诉称:被告以昵称“森XXX”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原告以淘宝注册会员“nXXX”的名义于2015年3月7日在其店铺通过支付宝形式花了65元购买了1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服装,订单编号为989941391358042。上述服装后经生产厂家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唐云翠向原告蔡重若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唐云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云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重若以“nXXX”为账号名在淘宝网注册会员,被告唐云翠以“森XXX”为昵称在淘宝网开设店铺。2015年3月7日,原告蔡重若通过上述账户在被告唐云翠的店铺内购买了1件“以纯”牌男装长裤,花费65元,订单编号为989941391358042。被告唐云翠于2015年3月8日发货,运单号码为1901050576895,原告蔡重若于2015年3月9日收到货物。原告蔡重若主张被告唐云翠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产品,并提交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为证,报告显示:具有“YISHion以纯”标识的男装中腰牛仔修脚长裤一件,并非我司生产、为假冒以纯品牌,鉴定人管泉。原告蔡重若以被告唐云翠销售假冒商品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蔡重若主张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支付宝申请退款,并在2015年3月20日已经退款成功。以上事实,有淘宝账户信息、淘宝订单打印页、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交易订单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鉴定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蔡重若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蔡重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蔡重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唐云翠订购男装长裤一件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蔡重若主张被告唐云翠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产品,提交了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以纯”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告唐云翠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原告蔡重若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蔡重若欲购买品牌为“以纯”的男装长裤,被告唐云翠却向其销售假冒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蔡重若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蔡重若向支付宝申请退款,无论是被告唐云翠主动点击同意退款还是由支付宝按规则视为被告唐云翠同意退款,均可视为说明被告唐云翠接收到原告蔡重若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同意解除。为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在退款时已经解除,原告蔡重若现在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唐云翠向原告蔡重若销售假冒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原告蔡重若诉请被告唐云翠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系对原告蔡重若的补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唐云翠才负有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蔡重若诉请该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云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重若赔偿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蔡重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云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胤华郭鹤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