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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黄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城龙路世纪佳苑1号。法定代表人忻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官,平果国民村镇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鲍炬成,平果国民村镇银行职员。被告黄勇,1985月5日3日出生,农民。被告黄喜(曾用名黄喜姑),农民。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勇、黄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官、鲍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勇与被告黄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黄勇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泵车,被告黄喜自愿为其担保。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泉街8号的房地产(平国用(2013)第411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作为抵押。之后,原、被告双方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平果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2‰;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50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2、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如被告不能偿还该债务,则处置两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的500,000元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黄勇、黄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勇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证据二、保证函,证明被告黄喜为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复印件及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借贷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贷款;证据五、还款明细清单、欠息清单,证实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558.34元及本金500,000元也未偿还。被告黄勇、黄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勇、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勇与被告黄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勇因购买混凝土泵车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喜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为被告黄勇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4月9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为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泉街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3)第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18日与被告黄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0元给黄勇,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用途为购买混凝土泵车,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且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黄喜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转入被告黄勇的账户中。之后,被告黄勇仅向原告偿还了17,611.20元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558.3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勇、黄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勇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而本院已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视为被告当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于当天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558.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从2015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处置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泉街8号的房产以实现原告的债权的问题,因被告自愿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为50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产在其对被告的5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勇、黄喜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二、由被告黄勇、黄喜向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50,558.34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三、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泉街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3)第411号)】在5**,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9,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黄勇、黄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