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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枫林物业公司与周红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红梅系海润名都小区A2-2104的业主。枫林物业公司与海润名都小区开发商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主要负责提供海润名都小区物业服务。2015年1月10日12时许,周红梅经枫林物业公司的物业人员同意开车进入海润名都地下车库,停车回家途中,在经过地下车库A2单元门时,因光线阴暗,被车位地面上设置的停车挡板绊倒摔伤。周红梅随行的其妹周鸣向值班保安求助,并拨打120请求医院来人救治,后又通知其亲属及同楼的业主田志强前来帮助。田志强到达A栋楼的地下车库后,见到周红梅倒在地下,车库光线很暗,不是很清楚,田志强听周红梅讲述了地面上设置的停车挡板被绊倒摔伤的过程,后应周红梅亲属的要求,田志强用其手机灯光照亮现场,周红梅亲属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在救护车来后,配合医务人员将周红梅抬上救护车。周红梅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注意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腰部支具外固定制动,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定期专科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500.90元,扣除医保部分费用后,周红梅个人支付医疗费2214.60元。2015年2月18日、3月20日,周红梅进行复查两次,个人支付医疗费203.4元,二次复查时医嘱休息均为1个月。周红梅在住院治疗及修养期间,因未能上班向单位请假三个月,其单位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扣除了周红梅绩效工资4050元。周红梅之女要到武汉参加艺术高考,因周红梅受伤不能一起陪同,对其女心中有愧,加之夏天炎热腰部骨折恢复较慢,周红梅精神上受到了较大伤害。原审法院认为:枫林物业公司受开发商的聘请负责海润名都小区及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工作,枫林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中有义务保障物业设施不存在瑕疵,不得对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周红梅作为海润名都小区业主,在经过枫林物业公司服务人员同意后,开车进入海润名都小区地下车库后,因车库光线很暗,不清楚,被地面上设置的停车挡板绊倒摔伤,周红梅以枫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人身损害为由,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证人田志强作为海润名都小区的业主,与周红梅、枫林物业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在到达地下车库现场时,地下车库光线很暗,不清楚,后打开其手机灯光才进行的拍照;再结合周红梅提供的视频、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周红梅是因车库光线很暗,不清楚,被地面上设置的停车挡板绊倒摔伤。枫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周红梅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70%;周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所受的伤害,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30%。周红梅受伤的部位在腰部,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周红梅在受伤住院治疗及修养期间,正值其女参加艺术高考,不能一起陪同,周红梅对其女心中有愧,再加之夏天天气炎热腰部骨折恢复较慢,周红梅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对周红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周红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8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5758.60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根据周红梅住院及修养的98天计算(21448元/年÷365天/年×98天)],合计12986.60元。枫林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90.62元;另30%的责任由周红梅自行承担。枫林物业公司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周红梅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地下车库灯光的设置及亮度承担任何责任,以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枫林物业公司抗辩周红梅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周红梅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2418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5758.60元,合计12986.60元,枫林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90.6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90.62元;上述费用枫林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周红梅。二、驳回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枫林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未按地下路线通行,事发地不是通行路线,地下室自然光线良好,室内灯具完好,上诉人尽到了管理维护责任,业主正常通行不可能出现意外;并且事发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积极协调,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牧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公司只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的案由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上诉人不存在管理服务瑕疵,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红梅答辩称:原审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在获得海润名都小区业主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应当为该小区的业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业主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襄阳网络电视台点播频道‘邦女郎节目’”视频及照片,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海润名都小区的地下停车库照明设施未尽维护、修缮和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小区地下车库光线昏暗,是引起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而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未伤残,但在受伤及治疗的过程中造成精神痛苦较重,而且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过错程度较大,虽然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说理不当,但对其实体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枫林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