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国和与陈伟和、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和,陈伟和,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杨国和,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陈伟和,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张红,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国和与被告陈伟和、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和、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只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4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49000元。被告陈伟和、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国和与被告陈伟和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伟和向原告杨国和借款50000元,被告陈伟和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和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伟和欠原告杨国和的借款是在被告陈伟和与被告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所欠,故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陈伟和和被告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国和要求被告陈伟和、张红偿还尚欠的款项4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和、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和、张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和欠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伟和、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