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皇甫彩霞与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彩霞,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皇甫彩霞,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6310。法定代表人林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甫彩霞与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彩霞之委托代理人方俊梁,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彩霞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顺义的森马服装店,担任销售员。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6月4日申请仲裁时解除。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仅休息3天,其余时间都要上班。工资是打卡下发制发放。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396元。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2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2.04元(18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1249.12元(4天)、休息日加班费15848.21元(101.5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虽然经营森马品牌的服装,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参加仲裁诉讼,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就此提交了公主坟店店铺员工守则及回执,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回执上无原告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至16时56分12秒田x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郑××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不要上班,且2014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给原告。被告对郑××系其公司人员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否为郑××的声音,郑××不能代表公司,通话内容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要求被告通知郑××本人到庭核实录音相关情况,被告表示郑××无法到庭。就原告出示录音,被告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了员工黄x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黄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黄x的离职申请表中被告认可北京日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前后承继的同一家公司。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黄x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任经理,但现已离职,离职时间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x、孙××的提职喜报。被告对提职喜报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每月15号左右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称,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转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赴银行就户名为皇甫彩霞,卡号为×××的银行卡中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为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每月15日左右为原告转账的卡号为×××,户名为连××(身份证号×××)。对此,被告称连××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给连××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针对该问题,本院赴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为连××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银行卡启用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2013年6月15日连××为原告转账3596元,7月15日转账2980元,8月15日转账2630元,9月14日转账2923元,10月15日转账3192元,11月15日转账3526元,12月14日转账2987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4836元,2月15日转账3852元,3月15日转账2497元,4月15日转账3950元,5月15日转账373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91.83元。原告提交的制服押金条复印件显示,原告2012年交纳制服押金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该考勤表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6310,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永春,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郝华春,2013年5月31日之前出资人为林永春、林旭、刘廷友,2013年5月31日之后出资人为林永春。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被告诉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2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10元(27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624.56元、休息日加班费16160.49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85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72元。2014年9月29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员工守则、录音、黄芳离职申请表、升职邮件、银行打卡记录、银行查询回执、连以贵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押金条、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9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郑××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原告提交的与郑××通话录音中的情况与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相矛盾。本院反复释明情况下,被告拒绝通知郑××出庭进行核对,且不申请就录音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被告否认其曾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显示的连××支付工资情况、被告为连××连续多年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明显矛盾。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释明证据规则,在查询到连××为原告转账的情况后,被告仍然否认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否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坚持对原告的入职、离职、工资标准等实体问题不予抗辩,仅概括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原则上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其符合入职第一年应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第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第二年应得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未就加班情况提供基础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诚实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多次、多处进行不实陈述,并出示虚假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被告的此种行为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也有损其企业的口碑、信誉,本院对被告的做法予以严厉批评,并进行相应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皇甫彩霞与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皇甫彩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三、驳回原告皇甫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日宏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