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宝华与刘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华,刘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175号原告田宝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方,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宝华诉被告刘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华诉称,被告刘方方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两万元整,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方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宝华与被告刘方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芳芳从原告田宝华出借走人民币现金两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刘方方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方方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田宝华处借走人民币现金两万元整,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方方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田宝华处借走人民币现金两万元整,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到期后,经原告田宝华多次催要,被告刘方方拒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宝华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方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