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南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南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琼。委托代理人刘德罗,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该公司法律职工。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南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南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以上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冯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与被告南琼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南琼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6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琼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赔偿规定,给予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被告南琼应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许,冯伟驾驶登记在原告张晓东名下的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文泗公路李官镇本沂村路段时,与被告南琼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与被告南琼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鲁Q×××××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评估后,出具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B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9390元。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小型汽车损失出具鲁金价评字(2015)第L0150号财产价值追加评估结论书,载明:经拆检,根据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B066号评估报告配件明细增加的该车配件损失价值为107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预交评估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小型汽车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临齐价评字(2015)01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鲁Q×××××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6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冯伟驾驶登记在原告张晓东名下的鲁Q×××××小型汽车与被告南琼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冯伟与被告南琼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474元、施救费900元,计273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87元;二、原告张晓东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南琼负担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评估费600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100元;四、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南琼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维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