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仲伦、左玲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仲伦,左玲艳,昌贵武,马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仲伦,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左玲艳,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仲伦之妻。被告昌贵武,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芬华,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昌贵武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马仲伦、左玲艳、昌贵武、马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仲伦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1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左玲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昌贵武、马芬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13万元,约定展期利率为9.3‰,逾期罚息为展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该笔展期贷款继续由被告左玲艳承担共同还款责��,由被告昌贵武、马芬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二、判决由被告左玲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决由被告昌贵武、马芬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左玲艳下落不明,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无法提供被告左玲艳具体联系方式,致本院未能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馨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