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41号原告蔡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彬妮,女,系原告之女。被告潘某某,住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蔡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幺女蔡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外,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幺女蔡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婚生幺女蔡某丁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婚生幺女蔡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婚生女的相关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甲与被告潘某某于××××年××月××日在晋江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蔡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幺女蔡某丁。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潘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三女,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谊,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多年,被告对此未到庭或者书面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离婚后未有挽回的行为或表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三婚生女均已成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均不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