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滕奕斌与杨成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奕斌,杨成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8号原告:滕奕斌,经商。被告:杨成贯。原告滕奕斌与被告杨成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滕奕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料款2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成贯尚欠原告滕奕斌货款2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起诉前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奕斌货款2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已减半),由原告滕奕斌负担52元,由被告杨成贯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