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340号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江。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号。负责人王永生。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70号鑫业大厦15楼。负责人刘毅。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实收2364元)由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