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该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李立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被告承包后,私自转包,不交纳2015年承包费,属于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被告李立军辩称:我未建非法建筑,不是我不交承包费,而是原告不收,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178.17亩(面积不再丈量,多了不减,少了不补,承包费按既定亩数计算);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0100元,交纳方式为上打租,即乙方从2003年1月1日起,于每个年度的1月1日分别向甲方交纳该年度的承包费20100元;以及其他事项。被告已将承包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建搅拌站,原告并收取复耕费20000元。2015年初,被告联系原告会计,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后交纳承包费,会计因无村委会公章未予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包,被告转包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不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曾联系原告会计,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后交纳承包费,会计因无村委会公章未予办理。该情形并非原告故意不交纳承包费,诉讼中被告亦同意交纳,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