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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姜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载霍某来到石家庄市中山路勒泰中心后,趁霍某下车之际,从霍某放在车上的钱包内中盗窃农业银行、河北银行卡各一张,后盗刷12万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有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及影响较小,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记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霍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载被害人霍某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勒泰中心,趁被害人霍某下车办事之际,从被害人霍某放在车上的钱包内中盗得中国农业银行卡、河北银行卡各一张,后从这两张银行卡内盗刷12万元现金。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还被害人霍某12万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霍某陈述,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盗刷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悔过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刚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