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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顺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先后在本市市区、裕安区城南镇实施盗窃犯罪5起,共窃取他人手机5部。经鉴定,涉案金额合计8120元。1、2014年10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苏某溜入位于本市裕安区金隆家园5-117号采蝶轩花艺店,乘该店面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卢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C881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苏某溜入位于裕安区城南镇安康小区15号楼104门面一一家和生活馆内,乘该店面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3、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进入位于裕安区东大街中国城的美心布艺窗帘店内,窃取被害人任某放在吧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00元。后被告人苏某将该手机低价出售给龙某甲。4、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溜入位于裕安区城南镇的金隆家园馨琪造型店内,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720元。5、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溜入位于裕安区城南镇的天宇烟酒门市部内,乘该店面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上的OPPOR7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害人卢某、马某、任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