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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大德、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德,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毛大德。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柯善文。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毛大德诉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毛大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华宁公司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柯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宁公司经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大德诉称:2013年10月份,毛大德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28号越府大厦装修工程中部分楼层的木工及油漆工程发包给毛大德。嗣后,毛大德完成上述工程。经结算,其中5、7、8层的油漆施工面积6227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油漆工钱及相应材料费合计123735元,7、8层的木工施工面积211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木工工钱及相应材料费合计87400元,13、14层吊顶330个,单价280元/个,合计92400元,其他油漆材料及工钱2057元,以上总计305592元。扣除以支借等形式支付的240000元,尚欠65592元,毛大德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系广州华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毛大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钱及材料款65592元。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辩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确与毛大德就其诉称的涉案工程有过口头协议。毛大德诉称的涉案工程的楼层及工程总价款都是事实,但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已支付毛大德的金额为245000元,并非毛大德诉称的240000元。因业主单位还没有付清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工程款,所以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才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毛大德。另因毛大德完成的工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根据业主单位的反馈,应当在其剩余可得工程款中扣除29125元整改费用。此外,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有权扣留10%质保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华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毛大德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口头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28号越府大厦喜悦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和油漆工程发包给毛大德,其中5、7、8层的油漆施工面积6227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油漆工钱及相应材料费合计123735元,7、8层的木工施工面积211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木工工钱及相应材料费合计87400元,13、14层吊顶330个,单价280元/个,合计92400元,其他油漆材料及工钱2057元,以上总计305592元。嗣后,毛大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5、7、8层工程于2014年8月份左右完工,13、14层工程于2014年底左右完工。经毛大德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确认,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应付毛大德工程款总价为305592元,扣除已支付的245000元,尚应支付60592元。2015年5月27日,业主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喜悦酒店有限公司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的结算。毛大德多次向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催讨工程尾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毛大德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提供的决算合同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毛大德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毛大德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已与业主单位完成决算,涉案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合格,毛大德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毛大德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经已由毛大德施工完毕,其工程尾款为60592元的事实清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上述工程尾款,已经侵害了毛大德的合法权益,故毛大德要求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公司支付60592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未作出一致约定,故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0%质保金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辩称毛大德完成的工程中部分需要返工,要求扣除29125元整改费用。经审查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扣款说明,该书证系其单方制作,且有关维修明细、付款申请表、罚款单、领款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项事实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毛大德诉请要求广州华宁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系广州华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虽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广州华宁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毛大德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广州华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毛大德工程款60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毛大德负担70元,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0元,上述费用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