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珍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农民。200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26日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因怀疑其女友邱某的车辆遭被害人罗某喷涂油漆,而在电话中与罗某发生争吵,后携带砍刀至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西岸58号出租房前找到罗某,并用砍刀将罗某的左手上臂和右手虎口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肢体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15.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零点商务宾馆依法传唤被告人孔某某至金清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罗某的辨认笔录,治安处罚管理裁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