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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卜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成年,系被告卜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晖、人民陪审员朱其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间在网上看见被告卜某某发布小车转让的信息便电话联系被告协商购车事宜,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在广西玉林市城西派出所旁边农村信用社门口在转让的车里面(车牌号为粤A×××××)签订《小车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卜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将东风起亚牌远舰出租转非的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92001698,车架号:L3DCAA23X90039990)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立即交付购车款31000元;被告卜某某随车交付了车辆登记证书和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档案给原告;此车需在2015年2月2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需找原车主梁学辉协助办理,车辆来源是被告卜某某从梁学辉处购买的,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原告的朋友赖东在场见证。签订协议后,被告卜某某逾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卜某某协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18日,被告卜某某拿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档案,说是找原车主梁学辉办理过户登记,但至今未办好。原告曾尝试到玉林市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管所回复称该车车辆排放标准不符合玉林市车辆排污标准,不能在玉林过户,需拿档案回广州车管所办理过户。2015年5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卜某某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卜某某,明确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隐瞒了该车系排污不达标的无法上牌的报废车辆,该买卖合同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因被告卜某某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并已解除合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卜某某返还购车款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某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卜永均诉讼主体适格;②小车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某某协议转让车辆的事实;③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短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卜某某已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卜某某、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①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③通话内容具有真实性、连贯性,与证据②相互佐证,不涉及侵犯个人隐私,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认为证据③通话内容只是原告与被告卜某某协商如何解决未办理车辆过户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某某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小车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卜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将东风起亚牌远舰出租转非的车(登记车主为梁学辉,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92001698,车架号:L3DCAA23X90039990)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时交付了购车款31000元;被告卜某某随车交付了车辆登记证书和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档案给原告;协议中双方约定,此车需在2015年2月2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卜某某在该协议的:“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签署“此车原是广州梁学辉转让给甲乙使用的,办理转户手续还要找此人办理负责转好户给乙方。甲方已经和梁学辉签有买卖协议。”。原告的朋友赖东在协议书上署名见证。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卜某某协商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问题,被告卜某某以需找原车主梁学辉协助办理过户需要该车档案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索走该车登记档案,但该车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卜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原告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的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可请求撤销或解除合同,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解除合同而直接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懋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