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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男,生于1986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年2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她发觉被告疑心过重,动辄就以她在外面有人为由殴打她。在婚后短短5年时间内,她遭被告毒打数十次。而且被告对她极不信任,凡事��要求她言听计从,不容她有任何异议。自2011年她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对她猜疑之心愈发加重,而且不准她与其他异性交谈。2015年7月16日她和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区打工时,因被告回家时她开门稍有延迟,被告便怀疑她屋子里藏有其他男人,就用钢管将她的胳膊、小腿及腰部打伤,她因腿部严重血肿以至于无法正常行走。之后她强忍疼痛返回陇县娘家居住。随后被告也从上海返回陇县,并于2015年8月1日来到她娘家故意滋事要殴打她,她父母阻挡时,被告还将她母亲摔倒在地。现她对该桩婚姻已彻底失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他与原告薛某某的成婚经过原告所述属实。孩子系2013年1月5日出生。婚后他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即便是打工也一同外出。期间他们也经常一起出去游玩,感情也不错。他并非对原告不信任,只是因为原告为人单纯,文化程度也低,担心其上当受骗。他打电话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了解其行踪,这也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但原告说他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2015年7月16日晚上他们发生过争执,但他并未殴打原告。在原告与他发生矛盾返回娘家居住后,他和家人也多次上门叫原告回家,均遭拒绝。他愿意当庭向原告道歉,弥补过去与原告共同生活中的不足。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2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共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上海打工时,被告因误会原告有第三者,同原告发生争执。嗣后,原告独自返回陇县娘家居住。被告随即也返回陇县,���2015年8月1日起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均遭原告及其父母拒绝。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乱猜疑殴打她为由状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户籍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并非传统的包办婚姻,双方在婚前就有了一定的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关系和睦,并生育了孩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发生矛盾源于一次误会,在误会产生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确有伤害,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薛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薛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