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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桂芬、马丽娟与林国祥、林国防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芬,马丽娟,林国祥,林国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马桂芬,女,1953年2月14日生,回族。原告马丽娟,女,1975年4月23日生,回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国祥,男,1970年9月30日生,回族。被告林国防,男,1968年7月7日生,回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清,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桂芬、马丽娟与被告林国祥、林国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芬、马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杨婕,被告林国祥、林国防及委托代理人黄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芬、马丽娟诉称:原告马桂芬与马超建系夫妻关系,原告拥有位于新沙甸乡团坡头村地号为XXXX的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个旧市集用(2013)第XXXX号),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盖了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在该地居住二十多年来,一直使用马超和丁力光(两被告父亲)两户人家之间的通道出入。该通道原来可以通过拖拉机,后来两户人家打了围墙之后,该通道可以通过港田车,根据个旧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土地宗地图显示马超、丁力光之间的通道宽度为1.65米,现两被告新建房屋,将围墙向马超家围墙移近,从而占用了原告一直进出使用的通道,两被告建围墙占用原有通道的行为未按照国土局的宗地图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致使原告出入不便,生产工具无法进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新建围墙,留出宽度为1.65米的通道供原告通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国祥、林国防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在2015年5月19日经个旧市沙甸区新沙甸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地囿使用权完全属于被告及其他人共同使用的滴水巷,原告未经许可借巷通行已形成侵权,且原告主张的道路并非其历史使用道路,原告有大门正常通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房的行为是否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马桂芬、马丽娟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旧市集体用地集用(2013)第XXXX号土地证、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坐落位置,并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边号为JXXX-JXXX的通道,边长是1.65米;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系1988年7月由原告父亲马超建购买,购买时四至界限清晰明确;3、个旧市新沙甸回族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在被告新建房屋围墙之前可以通过港田车;4、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新建房屋之前,原告生产工具港田车可以从通道自由出入,被告新建房屋加盖围墙后,仅留下50-60厘米的通道给原告,致使原告家人以及港田车、摩托车无法出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5、马超建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土地证持证人马超建系原告马桂芬的丈夫、马丽娟的父亲,马超建、马桂芬与马丽娟已经分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上没有马丽娟的名字,马丽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通道在契约内;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不予认可,照片上无标识,位置不能确定;证据5,无异议。被告林国防、林国祥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9日个旧市新沙甸乡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该协议书确定了滴水巷是由两被告和马超家所有,两原告对滴水巷无权属,为了原告可以从滴水巷走,在该协议上已经明确了原告可以通行;2、持证人为林国防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林国防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盖房屋,没有超出自已的土地范围建盖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的房屋是马超建的,马正勇虽然是其儿子,但是没有得到授权,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该证上看不出现在争议的通道是在该土地的范围内。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年6月17日个旧市司法局沙甸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的主体应是马桂芬和马丽娟,马正勇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未得到授权;被告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建房屋后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证据5,采信马超建系原告马桂芬的丈夫、马丽娟的父亲,马超建已死亡并于2015年2月1日注销户口。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建盖房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桂芬与马超建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丽娟系原告马桂芬、马超建之女,马超建死亡后其户口于2015年2月1日注销。原告马桂芬与马超建所有的房屋座落于个旧市沙甸区新沙甸乡团坡头村,该房屋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个旧市集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XXXX、2013年7月原告又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盖房屋,房屋系原告马丽娟居住。房屋正对面有一条巷道,被告林国祥、林国防于2014年11月24日建盖房屋,房屋东面围墙与该巷道相邻。原告因该巷道的通行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5月19日个旧市沙甸区新沙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大门能正常通行,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新建围墙,留出宽度为1.65米的通道供原告通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芬、马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桂芬、马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敏审 判 员  李化人民陪审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