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学国诉被告胡炳楠、魏小双、何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国,胡炳楠,魏小双,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杜学国被告胡炳楠被告魏小双被告何磊原告杜学国与被告胡炳楠、魏小双、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炳楠、魏小双、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国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炳楠向我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魏小双、何磊进行担保,现因为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胡炳楠、魏小双、何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炳楠向原告杜学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由魏小双、何磊进行担保,二人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胡炳楠已经给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炳楠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杜学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7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原告认可借款人已将2014年利息结清,对于双方已经自行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双方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炳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学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魏小双、何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炳楠追偿。案件受理费1225.00元,保全费59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