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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新建与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建,高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杨新建,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国,男,1970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新建诉被告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建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1.5分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止的20个月的利息共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国以周转资金为名从原告杨新建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为此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新建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分五厘2013.4.7日借款人:高伟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下余利息及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高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