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燕芹,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丈夫杨浩东在长丰县水湖镇“水木年华”KTV里因故与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后KTV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由民警候某、龚某出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丈夫杨浩东以及杨晓红(已判刑)等六七人聚集在“水木年华”KTV门口,称其家人被KTV的人员殴打,并要求民警调取监控进行处理。后民警龚某便前往“水木年华”KTV四楼监控室里查看监控视频,民警候某继续在一楼大厅调查情况,候某为了防止事态的扩大,便打电话给当晚的带班领导水家湖派出所副所长郑某请求增援,不久郑某带领民警傅某、付某以及协警闫某、胡某等人赶至现场并进行询问了解情况。随后,杨浩东酒后情绪激动并质问郑某为何还没有调取现场监控,郑某作了解释称民警正在调取相关监控,但杨浩东不听解释,继而无理纠缠并对郑某进行推搡,后双方被其他人员拉开。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晓红随即从门外进入大厅内对民警进行谩骂和撕扯,期间,杨晓红突然朝副所长郑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继续对郑某进行撕扯,被告人杨某甲也上去撕扯郑某并朝郑某的腿部踹了两脚,后又朝民警候某的脸部和脖子上各打一巴掌,接着又开始撕扯、推搡民警傅某。此时,被告人杨某乙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一开始将被告人杨某甲以及杨晓红往旁边拉,但其二人随即又继续上前撕扯、殴打警察。被告人杨某乙见状也上前参与撕扯和殴打警察,并且还抢夺民警正在现场进行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后将该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导致毁坏。后民警候某等人在向其索要执法记录仪时,被告人杨某乙用手里的挎包向民警候某、龚某等人身上砸去,并继续进行撕扯、推搡和殴打。民警们见状开始向“水木年华”KTV的门外退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晓红又上前撕扯民警候某、龚某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冲上前朝民警傅某身上打去。随后,杨晓红在殴打民警付某时被其他民警拉开,但其又搬起一块石头准备砸向民警,后被副所长郑某和其他民警一起及时控制住,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仍在继续谩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警受伤照片及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部分涉案民警及协警身份情况的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长丰县公安局关于执法记录仪被摔毁、隐匿的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调取的“水木年华”KTV通道13、通道16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郑某、候某、龚某、傅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闫某、邵某、代某、平某、陈某、杨某丙、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晓红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