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天成与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天成,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736号申请执行人戴天成,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街道夹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超先,经理。申请执行人戴天成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定书:一、被申请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戴天成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戴天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2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64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医疗费27188.63元、交通费399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452144.5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戴天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万元,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及设备、查封被执行人轿车2辆,后申请人要求解封其车辆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也被银行设定抵押,本案也无法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73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