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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郁峰故意杀人、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174号罪犯杨郁峰,男,出生于1983年7月25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盐务局职员。现服刑于甘肃省酒泉监狱。2009年9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酒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郁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郁峰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以(2009)甘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杨郁峰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6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酒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酒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获记功奖励四次,表扬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郁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6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杨郁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杨郁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郁峰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审 判 员  金玉林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