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聚XX与被告苏XX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聚XX,女,汉族,1967年04月08日出生,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XX,男,汉族,1965年06月03日出生,农民。原告聚XX与被告苏X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和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XX诉称,原、被告的婚生子苏XX20**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多年,儿子已跟随原告生活多年,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苏XX由被告苏XX直接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苏XX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许昌县小召乡一中,为了读书方便,故提出儿子苏XX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苏XX辩称,我不同意儿子苏XX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苏XX20**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苏XX由被告苏XX直接抚养。原告在许昌县务工期间,苏XX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许昌县小召乡一中,原告在许昌县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现已再婚,有两次小楼居住;苏XX亦明确的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苏XX由被告苏XX直接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苏XX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对苏XX的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的儿子苏XX亦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苏XX有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苏XX由原告聚XX直接抚养,被告苏XX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