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弘、杨延龙与被告石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弘,杨延龙,石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大弘,男。原告杨延龙,男。被告石朋,男。原告李大弘、杨延龙与被告石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大弘、杨延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弘、杨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弘、杨延龙诉称,2013年10月19日,石朋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三份,李大弘、杨延龙、石朋各持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天(2013年10月19日)我(甲方:石鹏)向乙方(杨延龙、李大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整),最大限度于2013年12月19日号归还。若超过期限(2013年12月19号)未还,我(甲方:石鹏)自愿将手中的比亚迪s6(车牌号:豫)R90K33)给乙方所有。其中间石鹏的比亚迪S6不能转让或贩卖。合同即日有效。甲方:石朋乙方:李大弘、杨延龙2013年10月1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石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三份,李大弘、杨延龙、石朋各持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天(2013年10月19日)我(甲方:石鹏)向乙方(杨延龙、李大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整),最大限度于2013年12月19日号归还。若超过期限(2013年12月19号)未还,我(甲方:石鹏)自愿将手中的比亚迪s6(车牌号:豫)R90K33)给乙方所有。其中间石鹏的比亚迪S6不能转让或贩卖。合同即日有效。甲方:石朋乙方:李大弘、杨延龙2013年10月19号”。另查明,石鹏即石朋。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大弘、杨延龙以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大弘、杨延龙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