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毛鹏宇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鹏宇,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毛鹏宇,男,3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51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鹏宇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鹏宇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宝贵向通化龙宇典当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10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典当借款利率为月15‰计算,逾期典当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但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债权人追要,二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拖延不还,在2015年3月10日,通化龙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将该债权及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毛鹏宇,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宋宝贵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无异议,借款存在,本金100万,利息约定3分,我方给付至2013年8月份,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3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收据、抵押合同、转让通知书、抵押明细表各一份、预先登记证书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宋宝贵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宋宝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案外人通化龙宇典当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并以被告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四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房建通字第275**号、第27561号、第27562号、第275**号;在建工程坐落分别为:清泉路/210-935/217-172/2-5-3、3-5-1、2-2-2、3-3-1)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通化龙宇典当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毛鹏宇,并通知被告。本院认为,案外人通化龙宇典当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发生转让,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且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3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末,故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因该笔借款以4户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毛鹏宇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届时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体育新村四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房建通字第275**号、第27561号、第27562号、第275**号;在建工程坐落分别为:清泉路/210-935/217-172/2-5-3、3-5-1、2-2-2、3-3-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按照判决结果收取),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