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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符正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符正良,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浙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监狱于2014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10月12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正良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3年12月22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1次、转监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符正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符正良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